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審易-1965-202503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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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rkland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和店(下稱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得手,未進入店內結帳即攜上開衛生紙離去。嗣店員李宜萱發現庫存莫名減少,遂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凌晨2時34分許,在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及店員李宜萱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欲離去,適李宜萱在店內觀看監視器,發現曾琦正下手行竊,遂上前制止,曾琦見狀遂將該2串衛生紙丟棄在地,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3日 中午11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約298元之面膜2盒,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然因曾琦前即有在該店疑似行竊之紀錄,為該店店員鎖定,故在其後方默默查看,嗣見曾琦結帳時,未從提袋內取出面膜,僅拿取其他商店結帳,遂於曾琦離去之際,由店經理楊雅玲上前阻攔曾琦並報警前來處理,員警當場查扣上開面膜,曾琦未竊得此部分財物而未遂。 四、案經楊雅玲、包德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曾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7頁、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此2次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拍攝到的行竊女子都不是我云云。經查:  1.綜以告訴人即全家興和店店長包德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 106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全家興和店店員李宜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8106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1頁至第72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卷內全家興和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18106卷第27頁至第29頁),資可認定某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印有白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於113年3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興和店外,悄悄靠近衛生紙區,趁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拿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得手,旋逃離現場;翌日即同年4月1日凌晨2時34分許,又有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亦印有白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先以蹲行方式接近全家興和店外衛生紙區,徒手拿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店員李宜萱旋從店內追趕出來,該拿取衛生紙之女子見狀將衛生紙丟棄在地,由李宜萱拾回全家興和店等情。考量身形相同之不同女子接連二天於同一地點身穿相同衣服、長裙鎖定相同物品竊取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應認此2次在全家和興店外各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之女子為同一女子。  2.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雖因解析度不足且該犯案 女子掛戴口罩,因而無法憑此逕認即為被告,然證人李宜萱從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該犯案女子為被告乙情,經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證人李宜萱就其指認依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偷太多次了,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瑞安街之全家瑞和店,我當時也在當班,現場碰到被告,但被告騎機車逃逸,所以我沒有追,當時店長何秋滿也有對被告提告,後來結果我不知道,之後我就從全家瑞和店改到全家興和店當店員,有次我當班從全家興和店走出來,看到對面的被告提著兩串衛生紙,我一開始以為是我們店的,就上前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購買證明,後來我就請店長打電話詢問走路大概只有5分鐘距離的全家安賢店,才確認是被告偷的,安賢店店長好像也為此上過法院,但後續如何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而被告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凌晨5時32分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和店竊取保養品及飲料,經該店店長何秋滿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全卷確認無訛,資足佐證證人李宜萱所證其於本案並非擔任店員第一次遇到被告行竊乙情屬實。本院再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全卷,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贓物照片及該案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確可見有身形打扮與本件犯案女子極為相似之女子,於112年3月31日凌晨4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賢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其行經全家興和店前遭值夜班之李宜萱阻攔,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其中1串衛生紙外袋因此被搶破,該女子拿取其中1包後離去等情,足徵證人李宜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非虛,且其於該案並非僅瞥見犯案女子行竊逃離,而係與該行竊女子有過爭執對話甚至發生肢體拉扯,對該女子絕當印象鮮明。況被告除本案及上述案件外,其曾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行竊香菸為店員發現當場阻攔報警、於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功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有此部分判決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據此以論,被告於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及超市犯有多起竊盜案件,等同係該處超商或超市經營者之夢魘,彼此間相互流通提醒應屬常情,從而證人李宜萱早於107年於全家瑞和店值班時遇被告行竊,已對被告留有深刻印象,嗣於112年3月31日阻攔該案行竊女子並與之對話及發生肢體拉扯,且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也係發現竊賊即上前追討又有接觸,加以全家便利商店間相互提醒留意偷竊衛生紙慣竊而始終注意被告,嗣再於本院審理時見被告本人在庭,當庭指認其歷次所遇行竊女子均為被告等語,其錯認之可能性極低。此外,觀之卷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行竊女子於犯罪事實「一、㈠」既遂後,其手提竊得之衛生紙行走,最後消失於裝設在其住處巷口(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衡之住在同一巷內住有與被告相同身形,且專針對全家便利商店外衛生紙下手行竊之別一女性慣竊之可能性甚微,應認資足補強證人李宜萱指述之可信度,從而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竊取全家和興店衛生紙之女子即為被告等情,至為明灼。  3.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其於本案辯解如同以往竊盜案件,現行犯被逮捕就說自己忘了結帳,未被當場逮捕就說監視器中竊賊不是她云云,不值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見偵17422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全聯員工跟蹤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17422卷第41頁至第43頁)、竊取面膜外觀照片(見偵17422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22卷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及「一、 ㈡」之辯詞均不值採憑,其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犯行,均係行竊時即為各該店員鎖定,並於逃離現場時為店員阻攔,所竊取之財物均留在現場,難認被告於此2次犯行已對竊取財物建力穩固支配狀態,無從認定為既遂,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此2次犯行應以竊盜既遂罪論處,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對被告較有利,應由本院逕為認定如前述。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犯行為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遭即時查獲,才使被害人損失稍減。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件類似竊盜前案紀錄,犯罪手法幾乎雷同,顯見其完全藐視法治之不當心態。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提罹患思覺失調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心智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Kirkland衛生紙2串,屬於被告於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之竊盜為未遂,其竊取物品均由被害人即時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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