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審易-1976-202503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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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鄒瑞鴻 吳世吉 謝文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9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瑞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世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書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219至220頁、第224至225頁、第227頁、第329頁、第334至335頁、第3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書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劉書瑋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9年1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上開③至⑦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3月24日至112年10月27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9日,於11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無礙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劉書瑋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劉書瑋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141至161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劉書瑋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劉書瑋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經被告劉書瑋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304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劉書瑋甲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劉書瑋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書瑋有竊盜、毒品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鄒瑞鴻有詐欺、毀損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吳世吉有洗錢、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謝文軒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渠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世吉、謝文軒已與告訴人鄔國華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與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341頁);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可以考量減輕被告吳世吉、謝文軒刑度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併參以被告劉書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第228頁);被告鄒瑞鴻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5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阿嬤(見本院卷第228頁);被告吳世吉自述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謝文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5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33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世吉、謝文軒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依被告劉書瑋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電視機2臺後 ,我隔天從網路上找買家,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公司在臺中,說會派人來載,我就把電視機賣給他們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復依被告鄒瑞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將OVO電視機兩臺拿來使用,也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參以被告吳世吉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把電視機搬上車之後,就搭謝文軒的車離開,中途先放我和鄒瑞鴻在三民國中附近下車,然後他們就載著電視機離開了,我沒有過問電視下落等語(見偵字卷第230頁)暨被告謝文軒於偵查中供稱:我載劉書瑋回他汐止租屋處,劉書瑋一個人把兩臺電視搬下車,我沒有下去幫忙搬,劉書瑋把兩臺電視搬下車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20頁),可知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劉書瑋所實際分得,被告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均無處分權限,亦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書瑋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OVO品牌65吋電視 2臺 合計價值新臺幣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瑞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市○○道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世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文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其中所犯施用毒品罪責部分,係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劉書瑋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滿雇主郭建廷積欠其薪資,竟利用受僱於郭建廷而在業主鄔國華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進行裝修工程而明瞭現場門禁及財物配置等情形之機會,夥同可預見劉書瑋所遂行之本件行為係屬竊盜,然縱使參與劉書瑋本件竊盜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日18時24分許,共同進入上址房屋而徒手竊取鄔國華所有放置在該屋客廳角落之全新未拆封之OVO品牌之65吋電視2台(總價值為新臺幣8萬元),並將上開電視拆除外包裝後搬運至謝文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共同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鄔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書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被告鄒瑞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劉書瑋之託,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房屋裝修現場協助搬運上開電視等事實。 (三) 被告吳世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劉書瑋之託,而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鄒瑞鴻共同前往上址房屋裝修現場協助搬運上開電視等事實。 (四) 被告謝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劉書瑋之託,而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房屋裝修現場,而協助載運上開全新電視離開該處等事實。 (五) 1、告訴人鄔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證人郭建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擷圖 證明被告劉書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本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劉書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嫌。渠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劉書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4人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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