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審易-1989-202410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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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寧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高子寧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高子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思默律師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寧與陳偉稚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許,在陳偉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所,因故發生口角,高子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並持電熱水壺毆打陳偉稚,致陳偉稚因而受有鼻子、左臉頰瘀青、後腦瘀青、前頸擦傷、右手背、左前臂、右腳背瘀青、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陳偉稚於113年1月1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醫及驗傷,並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偉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子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案發當時經常吵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偉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之照片7張及本署詢問後提供之照片檔案列印6張、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台北慈濟醫院113年5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917號函、病情說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圖檔12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有如左揭勘驗報告之譯文所示對話 ,期間,告訴人稱:「你剛剛掐我真的快把我掐死了,如果你把我掐死你會不會很爽」,被告稱:「我不會讓你死」,告訴人稱:「那你剛剛掐我為什麼會掐那麼用力?我都有點呼吸不到了 」,被告稱:「要再一次嗎 ?我是警告你不要再威脅我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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