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易-2007-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依該條修正理由闡明: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查本案被告拍攝A女裙下影像之行為,於客觀上自足以引起羞恥,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五、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⑴110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均為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前開⑵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1年多,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錄告訴人隱私部 位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向本院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案發後之同年7月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窺視症等疾患,現正住院治療(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住院費及生活費來源為家人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攝錄之性影像,被告雖供稱已刪除,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經員警檢視雖未發現與本 案相關之性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7至159頁),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攝錄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iPad1台,檢察官並未將其列為本案證據或指出與本案 犯行相關,而被告供稱已經放了快10年都沒有做任何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或為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金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二 未扣案本案拍攝之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8號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安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3年4月12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東門店內,見成年女子AW000-H1132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在A女後方,持其所有之蘋果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具攝錄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在A女身後蹲下並手持上開手機將之平放至A女裙底,以由下往上方式拍攝A女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4次。適為在旁女性顧客發覺上情向A女提醒,經A女向店家反應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5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禹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當日將所攝得之照片觀賞完畢後即行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手機拍攝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共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8日職務報告及本署113年6月5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4次,且被告已將前揭所攝得之照片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接續多次拍攝告訴人A女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被告供稱於當日即將所攝得之照片觀賞完畢後即行刪除等語,卷內復無告訴人A女遭拍攝之性影像,是被告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已不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