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審易-2007-20250114-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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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18號),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 主旨,應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經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一三七號、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七五六八號闡釋甚明。 二、查被告陳禹安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20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此部分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