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審易-2048-20241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綝 劉冠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鄭宜綝、劉冠毅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渠等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1號 被 告 鄭宜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其餘年籍詳卷) 劉冠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毅與鄭宜綝係男女朋友關係,平時即時有不睦,兩人於 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劉冠毅與鄭宜綝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及拉扯,劉冠毅因而受有頭頸部擦傷、膝蓋擦傷等傷害,鄭宜綝亦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嗣劉冠毅與鄭宜綝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冠毅、鄭宜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劉冠毅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鄭宜綝、證人王慕洵之證述 3.告訴人鄭宜綝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劉冠毅傷害告訴人鄭宜綝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鄭宜綝之供述 2.告訴人劉冠毅之指訴、證人王慕洵之證述 3.告訴人劉冠毅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鄭宜綝傷害告訴人劉冠毅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冠毅、鄭宜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