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審易-2062-20241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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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勝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向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價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該蒐集門 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事後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犯罪者真實身分,竟基於縱不詳人士利用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售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 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以本案門 號傳送:「【台灣自來水】您於9月尚有270元帳單未繳,請於10 月18日前繳納http://cerwhs.cc/」之簡訊至黃心駖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內,使黃心駖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所附連結,並 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 用卡)卡號、驗證碼等資料因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予不詳人士 。嗣不詳人士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34分, 以本案信用卡資料於網際網路盜刷消費5,000元,黃心駖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勝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售予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對方說辦預付卡換錢,我有問對方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200元出售交付不詳人 士使用,不詳人士即以本案門號傳送上開虛假簡訊向告訴人詐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再以之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簡訊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從事園藝業等情,且於案發時年滿27歲,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隨意出售予無信賴關係且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隨便前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所得利益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犯詐欺取財前案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獲有出售本案門號SIM卡報酬200元,核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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