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易-2068-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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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庭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封庭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內 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封庭婕與張順義(無證據足認與封庭婕具犯意聯絡,所涉侵 占遺失物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3時前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新店裕隆城威秀影城觀賞電影,二人並於電影播放前之當日下午3時許,使用影城大廳旁所設置之公用付費按摩椅,由張順義發現該按摩椅上遺有孫伊峰前不慎遺留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隨即拾起交給封庭婕收執。封庭婕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品,且其適在百貨商場影城內,交由影城或商場櫃檯服務人員處理並無任何難處也不會耽誤過多時間,竟於稍後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亦持有為所有意思,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復於觀賞電影完畢之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攜帶該皮夾搭乘張順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未送交影城、百貨商場服務台或報警處理。嗣孫伊峰發現上開皮夾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封庭婕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張順義拾獲本案皮夾交予其收執,且其未將 該皮夾交予影城、商場服務櫃檯或警方處理,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順義將皮夾交給我後,我肚子很痛,就去上廁所,後來張順義就一直打店催我電影開演,我就去看電影,電影看完我們吵架,張順義就送我回家,後來我趕行程騎機車去新店中正國小參加社團課程,就把皮夾放在置物籃,原想說活動結束後把皮夾送到警察局,但結束後返回機車就發現皮夾還有我的菸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孫伊峰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新店裕隆城威秀影城大廳設置之公共按摩椅,不慎將皮夾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在該處即離去。被告及張順義於同日稍後下午3時許,前往使用上開按摩椅,張順義發現該皮夾後,隨即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攜帶該皮夾搭乘張順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未送交影城或商場服務台處理,迄今亦未將該皮夾返還告訴人或交由警方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張順義於警詢(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陳述一致在卷,並有攝得張順義撿拾告訴人皮夾交予被告收執及被告與張順義觀賞電影完畢後共同駕車離去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堪以認定。據此以論,被告親眼見聞張順義撿拾首揭皮夾過程,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品,其將該皮夾攜離原地,未將該皮夾交由所在影城、百貨公司服務人員辦理招領,嗣也未交予警方處理,應認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並不可採: 1.被告係於首揭影城大廳旁設置之按摩椅發現告訴人皮夾,其 於電影開演前隨手交予影城人員處理,甚或交由所在百貨商場服務櫃檯辦理失物招領,皆無任何困難,也不會花費太多時間,乃其竟攜此皮夾觀賞電影完畢還帶離影城及所在之百貨商場,殊難想像其僅出於暫時保管之意而持有該皮夾。被告雖辯稱其拿到皮夾後突然感到肚子不舒服,急忙去上廁所,接著電影就開演云云。然被告如真腸胃不適而有使用廁所之需求,請友人張順義將該皮夾送交影城人員處理即可,畢竟告訴人皮夾本即由張順義撿拾,殊難想像如其無意侵占該皮夾,於急欲使用廁所之際還願從張順義處收執告訴人皮夾之理。此外,被告從收執告訴人皮夾起至離開新店裕隆城百貨商場,長達約3小時時間,縱其急忙先欣賞電影,電影播放完畢再交由影城或百貨公司服務人員處理,也非難事。被告又再辯稱:電影結束,我和張順義吵架,他就急著載我回家云云,然觀之卷內攝得被告與張順義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14分許欲搭乘電梯前往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下方),明顯可見被告手挽著張順義,此絕非其所稱發生嚴重爭執後會呈現之互動情況,足見被告謊話連篇,不值採憑。況從新店裕隆城至被告位在新店區中正路住處沿線附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設立多處派出所,有本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頁),被告離開新店裕隆城後,將告訴人皮夾送交警方招領也非難事,然其始終未如此為之,實難相信其僅出於保管之意才攜走告訴人皮夾。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返家後又騎車趕往新店區中正國 小參加社團活動,並將告訴人皮夾放置在機車前方之置物籃,原打算活動結束後再送交警察局,但活動結束返回機車處,發現皮夾已經不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係辯稱:我回到家後因為還要出門,就隨手把皮夾攜帶出門,想說等會送去警局,就把皮夾放置機車前置物籃,但騎車過程發現皮夾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與上開其於本院審理所辯遺失情節顯有出入,已難採信。況正常人也不會把自己皮夾等貴重物品放在機車開放式置物籃就離去參加活動,如被告真有心要將告訴人皮夾送交警方處理,更不會如此隨便放置,被告如此辯解,不但前後矛盾又與常理違背,沒有人會相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要求調取新店區中正國小監視器,欲證明告訴人皮夾係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籃遭他人竊取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從未如此主張,於半年後之本院審理時才變更辯解並聲請調取案發時監視器畫面,顯已踰一般監視器錄影檔案保存時間,屬客觀上不能,加以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 內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皮夾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現金新臺幣1,5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件共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