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審易-2074-202503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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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友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友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友勝與代號AW000-B1131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前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因交往期間借貸事宜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5日3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向丁友勝索討債務,丁友勝亦認甲向其友人陳述對其不利言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HT Huang」傳送「不敢回答?那我只好把你的影片外流」、「讓你丟光全家的臉」、「呵呵,保重」、「反正你在(再)一次,就等著被大家笑話」、「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只要在(再)一次,我肯定讓你後悔,留言也好,傳照片也好,只要讓我知道你在(再)亂一次,就會讓你終身污點,這次絕對不是像之前跟你說說,不跟你計較,肯定會說到做到」、「你只要在(再)一次,我一定會做到」「就這一刻開始」「繼續耍嘴皮子」「看妳之後笑不笑的出來」「看你還會不會嘴硬」「剛好阿龍很喜歡看影片,很多管道」等語,即示意其掌握有關甲 會讓甲 全家丟臉、被大家笑話、讓甲 終身污點之影片,並稱將該影片外流等加害名譽之文字訊息予甲 ,以此方式恫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友 勝(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稱無意見,即均未爭執(本院卷第5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為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日期、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送如 事實欄所載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與甲 分手後,甲 一直對我有騷擾,雙方溝通沒有共識,所以講話就比較難聽,我才會傳這些內容,且甲 所提出對話僅有部分內容,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述:被告是我前男友 ,雙方之前有借貸關係,被告還有欠我錢沒如期還錢,於113年4月5日3時許,我在家中用LINE與被告聯繫,商談過程中因被告態度很差,且被告知道我有跟他的朋友還有繼續聯繫,認為我搞他,因此起口角,即揚言要把影片外流,因我與被告交往期間,約2年前,被告經我同意用手機拍攝一部性影像,但我沒有看過內容,被告在跟我商談過程中認為我在搞他就說要把影片外流,一開始我還想我有影片嗎,但被告語氣模稜兩可,就跟我說我再搞他就要把影片流出,讓我全家人臉都丟光,雖然我至目前沒有看到任何影像外流,但仍讓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5至16、47頁)。 2、復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5日,使用LINE暱稱「HT Hu ang」傳送以下文字內容呈: (1)於該日3時30分至3時37分間: 被告:不敢回答?那我只好把你的影片外流讓你丟光全 家的臉 A女 :我什麼影片? 唱歌? 我跟你又沒性愛影片-..- 少威脅我 被告:呵呵,保重 A女 :呵呵 我明天要去報警 我認真 被告:自己白目怪不了別人 A女 :你只有錄我那次 你刪掉你有病嗎噁 被告:吃屎吧你 ... (2)同日4時27分至4時32分間之對話內容呈: 被告:你找小傑搞我 對話紀錄都有 我也不怕你傳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反正你在(應為「再」之誤寫)一次,就等著被 大家笑話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 反正你在一次,就等著被大家笑話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 只要在(再)一次,我肯定讓你後悔 留言也好,傳照片也好 只要讓我知道你在(再)亂一次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就會讓你終身污點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這次絕對不是像之前跟你說說,不跟你計較 肯定說到做到 你只要在(再)一次,我一定會做到 就這一刻開始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繼續耍嘴皮子 看你之後笑不笑的出來看你還會不會嘴硬剛好阿龍很喜歡看影片,很多管道 以上內容,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被告雖 稱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文字訊息不完整,有刪除部分 內容,且觀上開對話為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列印出, 對話時間緊接,文字對話內容互相對應,顯無刪除或剪 接之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對話內容以為憑佐,且告訴 人究竟刪減何內容,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本院卷第61 頁),被告空言稱該對話有遭刪減云云,顯有疑義。而 上開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文字內容,確為被告本人書寫 後傳送予告訴人,並觀上開被告所傳送內容,明確陳述 其有告訴人影片,該拍攝告訴人影片如外流,將讓告訴 人丟光全家人的臉、被大家笑話、會讓告訴人終身有污 點等,且在告訴人提出質疑彼此間並無性愛影片,被告 則回稱「呵呵、保重」、「自己白目怪不了別人」等即 示意告訴人其確有掌握告訴人與性愛相關影片甚明。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被告以上開文字內容傳送與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稱上開文字訊息所示內容,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本件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受個人名譽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且被告上開文字內容傳予告訴人甲 後,致甲 心生畏懼而提告,情緒深受影響,因此至身心科就診等節亦為告訴人甲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只是溝通沒有共識,講話比較難聽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 被告先後傳送如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曾為男 女朋友,因債務事宜意見不一,被告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糾紛或其所聲稱之困擾事宜,動輒以損害他人名譽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程度,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本件犯行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本件犯行,然未扣案 ,且被告稱該行動電話已遺失,且未諭知沒收,亦不致被告再持該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