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易-2091-20241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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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程、李儒 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人與盧歆晨、王尚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僅於審判中自白,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均與告訴人石睿翔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李富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李富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ㄧ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富程、李儒柏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40至41頁),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李富程應給付石睿翔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給付參萬元,餘款參拾貳萬元,自114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李富程匯款至石睿翔所指 定帳號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8 PLUS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3號   被   告 李富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李儒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程、李儒柏與盧歆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虹子」 )、王尚宇、幣安虛擬貨幣平台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不詳持用人(前3人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追查中)於民國113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富程依盧歆晨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承恩」向經營當鋪為業之石睿翔佯稱:王尚宇因積欠賭債,願出售「勞力士」牌之手錶2支(下稱本案手錶)抵償債務,並需以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支付收購價金等語,致石睿翔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135萬元(折合USDT為3萬8,000顆)收購本案手錶,並相約於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車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當面交易,而於該時間、地點,石睿翔偕同友人徐敬浩及其配偶王馨俞赴約,李富程則偕同李儒柏、王尚宇前往,雙方當場確認本案手錶之品項無誤後,由王尚宇表示需先收受USDT,始交付本案手錶,石睿翔遂指示王馨俞先將10顆USDT轉至李富程指定之前揭帳號000000000號幣安帳戶,復經李富程、李儒柏當場表示已收訖該10顆USDT後,由李儒柏先在王馨俞手機上操作輸入該相同之幣安帳號,王馨俞再依石睿翔指示將所餘3萬7,990顆USDT轉至該相同之幣安帳戶。詎李富程、李儒柏、王尚宇於收受前開USDT價金後,竟以並未收到石睿翔所交付之任何USDT,且之前告知應轉入USDT之幣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並非石睿翔等人所轉入幣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為由,拒絕交付本案手錶並由王尚宇逕將本案手錶攜帶逃離現場,而共同詐得上開3萬8,000顆USDT。嗣經石睿翔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睿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富程受盧歆晨之指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李儒柏、王尚宇等人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石睿翔收取因收購本案手錶而交付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⑵被告李富程於偵訊時辯稱並未收到證人王馨俞所交付之10顆USDT,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已收到該10顆USDT之事實。 2 被告李儒柏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儒柏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李富程、王尚宇等人同赴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因收購本案手錶而交付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睿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徐敬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同赴上揭咖啡店,且經證人王馨俞將3萬8,000顆USDT轉出後,被告2人竟誆稱並未收到任何USDT,且王尚宇隨即執意離去等事實。 5 證人王馨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及證人徐敬浩同赴上揭咖啡店後,先轉出10顆USDT至被告等指定之帳號000000000號幣安帳戶,於約1小時後,再將行動電話交與被告李儒柏輸入上開相同之幣安帳號,且該帳號經被告李富程確認無誤後,始將3萬7,990顆USDT轉至該幣安帳戶等事實。 6 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與王尚宇於上揭時間,抵達上揭咖啡店與告訴人等會面,且疑似尚有3名男子與王尚宇同行等事實。 7 告訴人與盧歆晨(暱稱「歆晨 Janice」)、被告李富程(暱稱「于承恩」)於Line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李富程及共犯盧歆晨洽告訴人收購本案手錶經過等事實。 8 證人王馨俞轉出USDT至幣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業將3萬8,000顆USDT轉至幣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李儒柏提供之幣安電子錢包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以幣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未收到USDT,而誆稱並未收到告訴人所交付USDT價金之事實。 10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證人王馨俞於將3萬7,990顆USDT轉出前,係由被告李儒柏操錯輸入幣安帳號,且經被告李富程確認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收到告 訴人所交付之USDT云云。惟經勘驗上揭咖啡店之監視錄影檔案,證人王馨俞於轉出3萬7,990顆USDT前,曾交付手機與被告李儒柏,並由被告李儒柏操作輸入幣安帳號,復經被告李富程確認無誤後,始將USDT轉出等情。況證人王馨俞於轉出3萬7,990顆USDT前,已先轉出10顆USDT至相同幣安帳戶,衡情若被告2人曾表明並未收到該10顆USDT,證人王馨俞斷無續將3萬7,990顆USDT再轉出至相同幣安帳戶之理,是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與盧歆晨、王尚宇、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犯罪所得3萬8,000顆USDT(價值約新臺幣13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4支,分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另涉強制及恐嚇罪嫌乙節 。經查,告訴人陳稱:因我不給他們走要等警察來,它們就叫我碰他們一下試試看。當時我看到他們衝出來覺得心裡很恐謊等語,並未提及將對告訴人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復觀諸案發監視器畫面,亦未見當場有何明顯強暴、脅迫之情事,自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因前開詐欺取財後,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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