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易-2092-20241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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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哲係兆豐金控集團工會(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2樓)之理事長,告訴人楊建新係上開工會之理事。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工會,召開上開工會第4-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本案會議),因不滿告訴人要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孬種」、「媽的」(下稱本案言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是工會理事長,要維護公共利益,本件跟公共利益有關,告訴人有恐嚇理事的事實,這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開會時,因被告堅稱告訴人疑涉 恐嚇及在外貶抑被告等事而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出以本案言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述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觀被告所提該工會111年12月15日第4-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 中,有「告訴人疑有對工會幹部到處抹黑造謠甚至威脅之情狀,疑有破壞工會與兆豐金控集團各首長主管所辛苦建立之溝通會談機制,請告訴人就相關傳聞提出說明」之提案,經會議決議由工會發函告訴人就提案所述情狀提出說明等情,其後歷經工會數次發函通知告訴人仍未能解決上開爭議,有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函文、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回執通知等件可佐(見審易卷第91至116頁),也因此肇生被告與告訴人日後於本案會議之言語爭執。而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雙方有來有往,過程中被告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不禮貌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本案言語中之「媽的」是否為侮辱性言論,已屬有疑,且本案言語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及本案動作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而自無足成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