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易-2107-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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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國華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11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見告訴人顏楷霖所有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將本案安全帽取走之事實,惟辯稱:我後來有拿回去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地點前時,見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1頂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遂擅自取走並戴上本案安全帽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楷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取走本案安全帽之行為,固堪認定。 (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有竊取本案安全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2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罪。查: ⒈告訴人係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發覺本案安全帽 遭竊,而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下稱萬盛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惟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即已自行將本案安全帽置放於告訴人原先停放機車位置處之某機車上乙情,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2頁),並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於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其犯行前,即已有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試圖物歸原主之舉。 ⒉又被告雖未將本案安全帽確實放置在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 車而返還予告訴人,然衡以被告使用本案安全帽之時間尚屬短暫,併由被告上開返還之行為舉止徵之,應可認被告僅係一時使用而取走本案安全帽,該行為雖有可議,惟被告主觀上仍具有於使用本案安全帽後即予以歸還之意思,並無永久性破壞原持有人對本案安全帽之持有支配而將本案安全帽據為己有之意,尚難認被告對本案安全帽已具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擅自拿取本案安全帽之行為,應係「使用竊盜」,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