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審易-2108-20241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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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詒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3號 被 告 蔡詒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詒鑫於民國於113年6月8日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錢櫃西門店,向駕駛計程車之司機王嘉誠招手示意坐車,嗣王嘉誠駕車搭載蔡詒鑫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雙方發生爭執,蔡詒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凹折王嘉誠右手小指,致王嘉誠受有右側小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中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嘉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詒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及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及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案發過程。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