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易-2120-20250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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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一勝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劉倖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巷口前時,因與告訴人鄭錫聰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心有不滿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00號」、偵訊時陳報之現居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寄送,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應無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檔案、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音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觀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錄 影(音)畫面,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口出「幹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等語,被告於偵查中泛予否認,不值採憑,先予敘明。 ㈢本件發生經過,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於案發時 地要走斑馬線過馬路,被告騎機車在我走斑馬線時差點撞到我,被告緊急煞車後用台語對我說「你也拜託點」,我對他說「你在說什麼,這是斑馬線」,我們就發生糾紛,被告持續罵我「幹你娘老機掰」等不雅文字,還作勢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2頁)。被告則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時我騎車準備去建國路黃昏市場買菜,在建國路19巷口,有汽車在斑馬線前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我左邊視線被汽車擋住,告訴人是突然從左邊跑步要過斑馬線,我向他說「你也拜託一下」,對方突然歇斯底里對我說「幹你娘機掰」,還說前面有公園,要不要去公園談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63頁)。從而雖被告、告訴人均否認自己對對方口出穢言,然一致陳稱本案糾紛係因突發之交通糾紛而起,資可認定。復觀之上開勘驗報告,也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上述交通糾紛而激烈爭吵,雙方惡言不斷,被告固出言上述惡語,告訴人亦不滿而口出「機掰」、「三小」、「沒懶趴的咖小」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先減速,反而責怪屬於行人之告訴人,進而發生激烈爭吵,雙方互對對方口出上述惡言等情。惟考領駕照之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先減速並確認有無行人通過,自己違規竟還斥責行人,其行為固屬惡質法盲,固應宜由相關主管機關進行行政裁罰,然其於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上開惡言,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