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易-2122-20241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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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瑋玲因不滿鄭安舜於網路遊戲之討論文章內之批評,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號2樓之統一百貨夢時代廣場該網路遊戲所舉辦 線下活動而碰面時,右手舉高作勢欲毆打鄭安舜(下稱本案動作 ),並當場恫稱:「我要打妳」(下稱本案言語),使鄭安舜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蔡瑋玲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遇見告訴人鄭安舜,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出本案言語及做本案動作,我只有大聲的咆哮,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網暴我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之外,且證人即在場者黃莉 庭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參加手遊的線下活動,因為我們要跟COSPLAY一起拍照,我轉過頭就看到被告,當時被告確定是告訴人的時候就舉起右手並張開並衝過來,感覺被告要衝過來對告訴人呼巴掌,我立刻側身要擋住他們2個,被告就定在那邊看了我兩眼,就把要呼巴掌的右手變成1根食指,指著告訴人說要打告訴人,但被告後面就講了一大串,我聽不懂被告在講什麼,但我確實有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說「背刺」、「我要打妳」,之後有2個男生就找藉口把告訴人拉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足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 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之前一日其與告訴人於通訊 軟體對話時,因告訴人罵其「眼瞎、腦殘」等語,其等吵架,其在氣頭上有對告訴人傳送「我就當時應該一巴掌上去」等語,可徵被告對告訴人極為不滿,有為前揭行為之動機。而前揭行為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確屬具體明確直接之加害他人身體等惡害通知,足使見聞之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不安、恐懼。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為乃恐嚇而致生告訴人危害於安全,主觀上自有認識,至為明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言及動作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 解決紛爭,率爾出言及動作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不願與被告同庭且沒有和解意願等情)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門市店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至2萬5,000元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