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審易-2123-202410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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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被 告 唐訓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訓台、張智傑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公園 管理處委包商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2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本願寺萬華406廣場,因掃區垃圾歸屬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唐訓台及被告張智傑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致被告唐訓台受有臉部血腫等傷害,被告張智傑受有上排臼齒、下唇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唐訓台、張智傑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