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審易-2156-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3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與林子富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禽 市場」工作,因公事之處理而生有嫌隙,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3時34分許,在該市場4樓行口,林子富向黃建文告以送貨不當乙節,黃建文徒手推了林子富3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內,以「姦恁娘」(kàn-lín-niâ),侮辱林子富,足以貶損林子富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後經林子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建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推告訴人林子富 3下,及有說「姦恁娘」,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那是口頭禪,不是對告訴人說的云云。經查:雖確有部分人士以「姦恁娘」作為口頭禪,或在與人交談時將「姦恁娘」夾雜其中而充作戲謔、加強語氣之助詞。但此多出於具一定熟識、親誼關係者之間的非正式談聊。觀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姦恁娘」之語境及前後文,是雙方正值爭吵狀態,且被告是在推了告訴人3下後,而厲聲叫喊「姦恁娘」,則被告以「姦恁娘」詈罵告訴人顯非出於善意、戲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更非無惡意之口頭禪。足認告訴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辯應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值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