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易-2161-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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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詹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詹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詹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之期 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駕駛由不知情之留建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竊取告訴人高松煒所有之冷氣機50台得手。  ㈡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 許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倉庫內,駕駛由楊淳富(經檢察官通緝)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20台得手。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高松煒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甲車承租人留建軍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即甲、乙車出租人溫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甲、乙車汽車租借合約書翻拍列印圖、乙車GPS資料(起訴書載為車型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託留建軍承租甲車供其使用及使用承租乙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跟同一家租車公司租過兩次,都是用留建軍的名義,我是從我家載業主不要的8台冷氣去賣,從我新店區戶籍址開到安康交流道旁的廢五金工廠,我走新潭路,我沒有至本案倉庫竊盜等語。 六、經查:  ㈠被訴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竊盜部 分:   證人高松煒於警詢之陳述僅可證明其財物遭竊事實,未曾提 及起訴書所載所謂「甲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場外」等詞。證人留建軍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溫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甲車汽車租借合約書僅可證明留建軍曾出名向溫家成承租甲車供被告使用之事實。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攝圖僅與乙車有關(詳後述),核與甲車無關。別無其他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為此次竊盜行為,無足成罪。  ㈡被訴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30 分許竊盜部分:  ⒈證人高松煒於警詢之陳述僅可證明其財物遭竊事實,未曾提 及起訴書所載所謂「乙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場外」等詞。被告之供述、證人溫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乙車汽車租借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曾以他人名義向溫家成承租乙車供己使用之事實。乙車GPS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乙車於111年7月3日晚間6時至同年月4日晚間8時20分這段期間有於雙北地區行駛,未見於本案倉庫長時間停留且經緯度不變之情,起訴書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具體指出高達1100多則GPS資料中何筆與本案有關,遑論起訴書所謂「證人高松煒證稱乙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場外」與乙車GPS資料互核顯然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於何時駕車停放於本案倉庫外而入內為前揭竊盜行為。  ⒉再者,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未據起訴書指明頁數、範圍 ,連頁碼都被裁切而難以明確辨識,如果起訴書所謂「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此一證據指的是偵字卷第31、33、35、39、41、61、63、65、67、69、71、73、75、77、79頁的截圖(上開頁碼本院是從其他稍微可以辨識的頁碼來反推),則除了偵字卷第33頁以外的其他截圖,不但畫面黑白且模糊,絕大部分的圖片極小,無從辨識車牌、文字、時間及場景,不知道為何能得出各圖片下方說明欄所記載以及起訴書所載「乙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場外」之結論,無從證明有罪關聯。  ⒊而縱使偵字卷第33頁黑白截圖隱約可見乙車後車斗於111年7 月3日晚間8時46分43秒許被攝得載運數塊方狀物(地點部分如比對前引乙車GPS資料係於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1段,亦非本案倉庫),然實際駕車者不詳,無法從該圖清楚辨識載運物品是否為冷氣機及其機種,數量也無法辨識是否為20台(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泛稱兩次總共遭竊5台分離式冷氣機、74台窗型冷氣機,亦未指明各次遭竊冷氣機數量及種類),被告所辯前詞亦與該截圖及該筆乙車GPS資料所徵事實並無顯然牴觸,能否直接斷定起訴書所載並未具體特定行竊時間的某期間或某時被告有駕駛乙車至本案倉庫竊取型號、尺寸及機種均未記載於起訴書的冷氣機20台,顯有疑義,自難遽而論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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