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易-2167-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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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5、4947、51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尊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6行「3月11日」更正為「11月20日」、第13行「帳號009」更正為「帳號008」、第14行「資訊」更正為「帳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補充「陳尊旖並於同日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並將所提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尊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轉交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否認犯行,故此部分毋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本案被告依「陳啟鴻」、「王國榮」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並提 領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陳啟鴻」、「王國榮」為不同人,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尚僅1日,尚難逕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爰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受指示提款、轉匯或轉交,與指示之「陳啟鴻」、「王 國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應與上開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屬幫助犯,容有誤會,而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主觀上係間接故意而為,其惡性較低,且僅提領1日,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被害人和解(詳後述),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 號及轉匯、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自述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英鳳、林美江、陳國峰調解成立(陳英鳳、陳國峰部分已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醫美診所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英鳳、林美江、陳國峰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林美江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㈩、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提供帳戶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號」而並依指示自行使用帳戶提領、轉匯,尚非將帳戶及密碼等使用權限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同時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追加起訴,檢察官謝 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英鳳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8分至下午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4筆及1萬1,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淑玲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及1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中午12時36分許,轉帳3萬元、1萬7,5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1萬7,6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美江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12萬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淑婷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萬7,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盧芮竺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陳國峰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提領2萬元5筆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追加起訴書告訴人許永川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39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3筆,於同日下午3時4分至8分許,轉帳1萬元3筆,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以一卡通儲值2萬9,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 第4947號 第5157號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陳尊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將新台幣(下同)2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於同日15時40分許,將32萬7,600元交付給同一上游成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尊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提供如上開帳戶資訊予他人,並提領匯入該些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非法提供帳戶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見到協助申辦貸款資訊,經聯繫後對方表示協助方式為由自己提供帳戶予對方製作財力證明以利銀行核發貸款,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對方派來之人,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並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英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8時3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好賣家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48分許 臺企銀帳戶 4萬9,986元 2 鄭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2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欲向其訂購水果云云,復於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另對其誆稱:其急需訂購大量佛跳牆,欲請其協助代訂並與水果一併面交云云,復佯以佛跳牆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須先行匯款始得出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29分許 玉山帳戶 19萬7,600元 3 林美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佯以其姪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誆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8分許 台新帳戶 12萬30元 4 朱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其乃社群網站「FACEBOOK」人員,若欲取得該網站安全認證,須依其指示線上簽署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5分許 2萬7,108元 5 盧芮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2時5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1萬2,100元 6 陳國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投放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先行轉帳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38分許 華南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9號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丙股)113 年審易字第91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被害人不同)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參照陳尊旖於警詢筆錄及LINE紀錄,此日期方為正確,原起訴書似有誤解),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之資訊,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二、案經許永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除引用前案(按即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615號、第4947號第5157號所有之證據資料外,另有: (一)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之與「王國榮」等人之LINE通 訊紀錄。 (二)告訴人許永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永川所提供之對話明細及銀行匯款收據照片各1 份。(四) 被告陳尊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一、核被告陳尊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許永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許,佯以其女兒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誆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29分許 永豐帳戶 10萬元 附件二: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6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6號 聲請人 林美江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陳尊旖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2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吳羽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美江 相對人 陳尊旖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戶名:林美江,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美江 相對人 陳尊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