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審易-2183-20241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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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具 保 人 林國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日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林國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8至79頁)。  ㈡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暨本院 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被告住居所合法拘提均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雲檢亮愛113助744字第1139036279號函所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7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7頁)。本院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91頁)。惟被告未依時到庭,又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其業已逃匿;此外,具保人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上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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