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易-2185-20241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共同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明、蕭智元(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三人結夥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2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蘇志明在該店門口把風,甲男、蕭智元則各持類似萬能鑰匙之物,接續開啟店內由余庭緯管領之2台娃娃機之投幣箱,由甲男、蕭智元伸手竊取各娃娃機錢箱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蕭智元、蘇志明及甲男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適余庭緯於蕭智元等人在店內行竊時,已透過監視器遠端監控發現遭竊旋報警,員警趕往現場,在附近發現蕭智元、蘇志明二人並經盤查確認身分,再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庭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審易卷第82頁、第8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庭緯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與蕭智元、甲男共同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到場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審易卷第82頁至第8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蕭智元及甲男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次行竊係持客觀上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開娃娃機投幣箱鎖頭而犯之,因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且未提及被告等人所為構成同條第4款結夥三人犯案之加重事由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蕭智元、甲男係持疑似萬能鑰匙之工具開啟各娃娃機零錢箱後竊取其內財物,於行竊後還可將箱門關閉上鎖,全程未見蕭智元、甲男或被告有持較大型器具犯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審易卷第82頁至第8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憑。縱連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陳述:娃娃機中間「木板」有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未提及有何起訴書所指「鎖頭遭剪開」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否認其本人或共犯有攜帶兇器前往犯案等語,卷內也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及其共犯確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前往行竊(甚警方移送意旨也未提及被告等人有攜帶兇器之事),即難論斷被告及其共犯係攜帶兇器犯本案竊盜乙情。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要屬誤會,不予採憑。惟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明顯可見被告係與蕭智元及甲男共同前往現場犯本案,核屬結夥三人以上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重。而上述關於本案竊盜各款加重要件之增減,非屬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情並供其辯論(見審易卷第82頁),足以維護其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以前開正確加重事由之法條論斷被告罪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 本件竊盜,並於此犯罪計畫中擔任把風之角色,破壞他人營業安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實際分贓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共竊得現金約1萬元,固如前述,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來了我們就走散,之後就沒再見面了,我也沒拿到錢等語(見審易卷第84頁、第89頁),加以卷內欠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獲何犯罪報酬,即難認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