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審易-2202-202410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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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信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有限公司編號00號房內,以手持其所有之密錄器置於編號00號、00號房上方隔間空隙之方式,偷拍告訴人即代號AW000-B1134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成年男子於編號00號房內之隱私性行為,恰為告訴人發覺上情,告訴人旋即跑到編號00號房門外敲門並大喊「敢偷拍就出來面對」,被告見狀遂於編號00號房內毀損密錄器內供儲存錄製影像之記憶卡後開門欲離開現場,告訴人乃擋住李政信並要求交付密錄器後報警,被告則利用警方到場前自行更衣機會,將上開毀損之記憶卡丟置於置物櫃下方,嗣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毀損(見偵卷第49頁、第52頁),要難認仍屬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惟該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35頁),又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前開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記憶卡 1張 (已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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