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審易-2203-20241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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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宏忠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至1月19日上午8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因其為通緝身分,為警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56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查知其為經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於113年1月14至17日採尿前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點14分採尿後(被告當日係經警執行搜索及拘提到案,同日下午5時移送檢方複訊後不另處分,另案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13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亦告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而本案被告係於同年1月19日上午9時35分經警通知到案後至同日上午10時警員製作檢體對照表之間某時執行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傳訊被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我在本案被抓的前兩天被搜索後(即指前案)檢察官有交保,我是在檢察官交保前施用毒品等語,顯見本案採尿前回溯96或72小時內之行為時間與前案行為時間高度重疊,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經兩次採尿之可能,縱前案之尿液鑑驗結果關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本案稍低,也有可能是受到人體代謝未及作用等因素所影響,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之下,不能單憑此點就遽斷被告於前案採尿後至本案採尿之間確實再有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起訴事實,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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