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審易-2225-20241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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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御為蘇玉龍租屋處屋主之兒子,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凌晨0時23分許,見蘇玉龍、李奕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生扭打,竟與蘇玉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到場先行架開李奕鵬,並徒手毆打在地之李奕鵬,致使李奕鵬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臉(嘴巴上方)撕裂傷(約0.5公分)、頭部、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李奕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尹御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奕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玉龍、張語晨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筆錄、畫面翻攝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蘇玉龍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