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審易-2228-202501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間7時29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湘滋緹精品內衣店」時,見該店部分商品放置店門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由店員蘇暐婷管領之粉色涼感長褲1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見狀即告知店內店員蘇暐婷,蘇暐婷立即追上攔住崔雯媛並報警,警方據報至現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行一造缺席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崔雯媛(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即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可認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褲子,我不知道監視器畫面上所拍攝行竊之人是誰云云。   2、經查:   (1)上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蘇暐婷所 負責管領商店商品涼感長褲1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 店長蘇暐婷於警詢中陳稱:我是位於臺北市○○區○○○路0 0號「湘滋緹精品內衣」店的店長,於113年8月1日晚間 我在該店上班,大約於19時30分許,有1名女子進入店 內跟我說有個女生偷店內褲子,我立即追出去攔住已離 開的被告,請被告回店裡釐清並報警,被告有跟我回店 裡,被告是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的 涼感長褲1件,警方到場後即將被告所竊商品交給我領 回等語甚明。 (2)復觀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可見,有1頭髮染金色、盤綁 頭髮、穿著淡色長袖有帽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於該 日19時29分7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被害人所任職 之「湘滋緹精品內依」店前,該店將上衣、長褲等商品 吊掛放置在店門口前該女子於同日19時29分23秒,走至 該店門口其臉朝店內將粉色長褲拿起觀看,於19時29分 36秒,則轉身背對該店,並未將該粉色長褲掛回衣架上 ,且有收取物品動作,亦無進入店內結帳,於19時29分 43秒,即往前走離開該店,於19時29分47秒該女子持續 往前走離該店,被害人從該店走出等情,有警方調閱設 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處監視器光碟、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按,且警方到場查獲被被告可見被告頭 髮染有金色,並盤綁頭髮,上身穿著淡色長袖有帽上衣 ,黑色長褲,亦有被告為警查獲相片1張在卷可佐,可 徵上開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行竊被害人店內商品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 (3)又警方查獲被告,即扣得其所竊得之金額890元粉色涼 感長褲1件,被告其身上現金僅為129元,並無其他支付 工具等情,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攜現金、所竊取之物 之商標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攜帶其他支付 工具,所攜現金並不足以支付該商品,且被告直接將該 粉色涼感長褲放入袋中離開,並未入店內結帳所為,可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   (4)並參佐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陳稱: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的人是我,我於8月1日19時許,到該店約 2分鐘,順手將涼感長褲1件拿走,我沿民生西路往承德 路方向離開,當時是一時糊塗等語明確。即被告於警詢 中已自白本件竊盜犯行甚明。 (5)此外,並有臺北市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圖小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其所為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警詢中坦承犯行,檢察官偵查中則否認犯行,且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粉色涼感長褲1條之財物,業經警方查獲扣案, 並由被害人具領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