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審易-2232-20250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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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藝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藝珈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翁藝珈與陳金順(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為友人關係,翁藝珈因對其當時所居住、由其母親出名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 房東詹尤莉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 6日下午1時8分前某時許,教唆陳金順前往本案房屋予以破壞, 並於108年6月6日下午1時8分許,由翁藝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金順前往本案房屋,翁藝珈復交付 本案房屋鑰匙予陳金順,陳金順使用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後,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將本案房屋內詹尤莉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起訴 書誤載為主機,應予更正)2顆拆下取走,致該監視器組因欠缺 鏡頭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尤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翁藝珈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又本案有新證據(正犯陳金順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詞)存在,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25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被訴竊盜上開監視器部分效力所及,起訴書漏未敘明,本院併予補充。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正犯陳金順為其友人,告訴人詹尤莉為本案 房屋所有人,其當時有居住於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沒有過節,當天是我要搬家,正犯喝醉酒把我鑰匙搶去、擅闖民宅云云。經查:  ㈠前揭客觀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之外, 並有案發後本案房屋內外採證照片、沿途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據正犯於112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第一次被告到我家說房 客吵到她,但是房東太太不理她,我跟被告說不要租了,但是被告說她沒有錢付房租,我就拿錢給她,第二次她又從新店來我家找我,說房客對她很兇,她打給房東太太的先生,該人也兇她,她很生氣,所以叫我過去破壞那邊的東西。她騎車載我去現場,給我鑰匙之後,叫我進去破壞,說有事情不會牽扯到我,我進去本案房屋後之後只有看到監視器,我就把監視器拔下來,被告在附近的超商等我,我把監視器拿給被告,隔沒多久,她又把監視器拿到我家裡等語(見偵39799卷第134頁),並於112年12月18日攜帶監視器鏡頭當庭交付予告訴人,有該次訊問筆錄可佐(同上卷第141頁)。正犯其後再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交往約5至6年,111年分手,被告說她隔壁房客吵到她,後來她打給房東的老公,被房東的老公罵,她就不滿,然後叫我幫她出氣,叫我去她租屋處搞破壞,108年6月6日載我去本案房屋,被告拿鑰匙給我,我才有辦法進到屋內,後來我把監視器拆下來拿給她,她在附近的超商等我,後來她又把監視器拿到我家給我,我就放在家裡沒有動,我幫她做這件事情我真的很後悔等語(見偵8374卷第17至18頁)。則正犯就關涉其本身是否涉犯毀損罪之本案情節,如非確實涉犯本案,衡情尚無自攬刑責之理,是上開供證可以採信。  ㈢又從被告迭於偵、審自承:正犯跟告訴人不認識也沒關係等 語,要難想像正犯有何強搶鑰匙進入本案房屋毀損監視器之動機,且能虛構完整之被教唆情節。再觀正犯上開供證內容,可徵被告對告訴人甚為不滿,確有教唆毀損之動機及犯意。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教唆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教唆原無毀損犯意之正犯為毀損犯行,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 教唆正犯毀損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參以本案監視器鏡頭價值高低、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社區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現服喪中等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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