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易-2241-20241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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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治緯本應注意含有「Nicotine(尼古 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售,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購買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20盒,並於111年6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電子ㄧ彈20盒,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許可之禁藥。復於111年6月8日前之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之market功能,刊登以250元至300元一盒之價格,販售「Sp2糖果」、「殺小糖果」、「Sp2」之訊息,以此方式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而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準此,電子煙彈(油)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自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款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之適用,故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被告被訴輸入、販賣前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彈之類菸品等行為,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屬菸害防制事項,依上開說明,基於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刑事罰處罰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