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易-2250-202410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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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銘宏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受雇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歐波卡生鮮蔬果專賣店(獨資商號,負責人:陳立婷,下稱 本案商號),擔任送貨人員,負責將倉庫內蔬果貨品載送予客戶 。詎高銘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 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之期間內,徒手竊取本案商號 倉庫內之蔬果貨品,並將之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後載 運出倉庫而得手。嗣後即將上開蔬果貨品轉賣予不知情之吳韋霖 、楊培增、張明偉等人,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251萬7,390元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高銘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韋霖、楊培增、張明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8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301至303頁、第259至262頁、第289至291頁),並有本案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證人吳韋霖、楊培增、張明偉分別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77至119頁、第141至156頁、第161至208頁、第23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所侵占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 要構成要件。查,被告係本案商號之送貨人員,僅負責運送倉庫內之蔬果貨品予客戶,其業務並不包含保管倉庫內蔬果貨品,其領取蔬果貨品需要憑送貨單領取,而被告係利用其他員工尚未到達倉庫時前往拿取蔬果貨品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2頁),併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商號倉庫內之蔬果貨品均由我及我丈夫負責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本案商號倉庫內之蔬果貨品並非由被告所保管、持有,自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從而,被告在無送貨單之情況下擅自拿取本案商號倉庫內之蔬果貨品,尚難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相繩,而應論以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容有未洽,業如上述,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竊盜罪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多次竊取本案 商號倉庫內之蔬果貨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在相同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本案商號之送貨人員,不 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接續竊取本案商號倉庫內之蔬果貨品後加以轉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商號之負責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所竊得之蔬果貨品加以轉賣,合計獲得251萬7,390元,此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轉賣上開蔬果貨品所獲取之價款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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