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審易-2255-202411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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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孫學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1號 被 告 孫學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學科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路 2段某處與友人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下午5、6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與師大路口處,發動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27日下午6時11分許,在上開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學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酒後發動上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之事實,但辯稱僅是發動並未騎乘等語。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被告酒測值每公升1.4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使用合格之酒測儀器,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