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PDM-113-審易-2264-202501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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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強與告訴人翁翊剛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往臺北方向下橋處,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壓制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頸部、右前臂、左肩部、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