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審易-2285-20250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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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裝有黃文志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壹張之包裹壹個、裝有張雅鈞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之包裹壹個、IPHONE 12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建諺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盧柏融」之有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某名稱為「高空作業配置安全繩索」群組,其內除彭建諺(暱稱為「天養生」)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呆」、「海派人生」之成員,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群組內「呆」指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新北三重區空軍一號客運站將所領取包裹寄至外縣市,過程需隨時向「呆」、「海派人生」回報,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低報酬。彭建諺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呆」、「海派人生」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彭建諺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彭建諺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建諺、「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黃文志聯絡,向黃文志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須拍攝身份證、健保卡,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夠過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出云云,黃文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黃文志提款卡)裝入包裹(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內,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水源門市,彭建諺旋依上開群處內「呆」指示,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水源門市領取內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離去。  ㈡彭建諺、「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9分前某時,透過抖音向張雅鈞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但須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質押,以免代工材料遭侵占云云,使張雅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9分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張雅鈞提款卡)裝入包裹(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內,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然張雅鈞寄出不久懷疑遭騙,旋報警處理,員警循交寄貨號前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埋伏。嗣彭建諺依上開群處內「呆」指示,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內裝有張雅鈞提款卡之包裹,員警當場上前逮捕,除查扣內裝張雅鈞提款卡包裹1個外,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彭建諺騎乘之機車內查扣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1個、空軍一號寄貨單3張及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彭建諺及其共同正犯才未詐得張雅鈞提款卡得手。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建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83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第71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與上游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47頁、第52頁、第55頁、第57頁)、員警拍攝被告前往收取包裹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份子各對張雅鈞、黃文志實施詐術,張雅鈞、黃文志未陷於錯誤云云,然細觀其等警詢陳述,鉅細靡遺指述詐騙成員各以家庭代工、提供貸款等詐術各對其等施詐,其等各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述屬實才分別寄交提款卡等情,符合一般常情(至其等是否已起疑並具僥倖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而寄出,並非當然排斥其等因信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認定),加以公訴意旨又未舉出何以認定張雅鈞、黃文志未因此陷於錯誤之事證,本件即應採憑張雅鈞、黃文志於警詢指述,認其等確因首揭詐騙不法份子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已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水源門市成功領取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嗣約30分鐘後攜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才為警查獲,自應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其對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即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已建立穩固支配狀態,加以黃志文於本案確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陷於錯誤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自應以既遂犯論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未遂,容有誤會,然此不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應論以既遂犯行供其辯論(見審訴卷第70頁),自得以上開罪名審理,特此敘明。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詳下述),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本案依被告所述,其曾於113年1月間因受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指示前往捷運站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於本案前之113年農曆過年期間為警通知調查,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取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取簿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可能性極高,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裝有張雅鈞提款卡包裹1個、裝有黃文志提款卡包裹1個 均屬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被告與其他成員聯繫收取包裹事宜之對話紀錄,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張雅鈞 113年3月21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聯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 2 黃文志 113年3月22日警詢(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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