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易-2289-20241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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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9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施水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破壞他人房屋之門以遂行進屋竊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表示需待出監後始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述國小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需與哥哥共同扶養有聽障及患心臟病之八十幾歲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97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5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由徐守正所經營之魔力雅美髮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持鐵製垃圾桶敲毀店門之磁力鎖及鋁門後入侵,並竊取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徐守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施水金之自白 證明其上開時間、地點以鐵製垃圾桶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守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伊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見到被告持工具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磁力鎖及鋁門均有毀損,損失現金1萬元等事實。 3 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光暨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