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審易-2293-20250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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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6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威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劉威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 載為「於113年5月26日凌晨6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嗣劉威志 於113年5月26日凌晨3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 武昌街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於其 隨身行李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於同(26) 日凌晨6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劉威志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98頁、第97頁、第39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2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0至141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提供,然並未提供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具體人別資料以供查證,卷內並亦無被告與該網友間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自無從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2790公克,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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