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易-2302-20241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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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三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三係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黃色混種犬1隻之之實際管領人,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該黃犬為任何之適當管束防護行為,任由該黃犬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風景區(造林區F-2處)居住、出沒,適莊詠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徒步行經該處時,黃炳三所管領之上開黃犬突然跑出並咬住莊詠智之右小腿,致莊詠智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詠智告訴被告黃炳三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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