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易-2307-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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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機能連帽帽子壹頂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1 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BEAMS」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機能連帽帽子1頂,隨即藏放在所穿著長褲內,未將前開物品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家而得手。嗣因店員黎烈君發覺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烈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中瑋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黎烈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機能連帽帽子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