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審易-2326-202503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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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其松領有照顧服務員(下簡稱看護)結業證明書,於民國 111年6月3日前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福音樓2樓腫瘤內科病房,受某住院病患家屬之聘僱,擔任該病患之看護;汪家容則為馬偕醫院腫瘤內科病房之護理師,負責照顧上開病患,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醫事人員。汪家容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福音樓2樓病房護理站前,向李其松說明其所照顧之病患依醫囑不得飲用過多水份,請李其松提供飲水予病患時,需依醫院核發之提點事項以小量杯提供,勿再以保特瓶供病患直接飲用,屬正執行醫療業務。李其松聽罷,主觀認為汪家容態度不佳,遂於汪家容在護理站前整理醫療用推車器材時上前理論,並與汪家容發生口角爭執。李其松明知汪家容為醫事人員,且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汪家容大聲咒罵包含「王八蛋,妳是什麼東西,妳他媽囂張什麼」在內之穢語,再突出右手揮重拳擊向汪家容左側臉頰,汪家容遭毆擊後,雖抬起右手作出欲反擊之態勢,然旋遭前來勸架之其他護理師架住制止,李其松乘隙竟再以右手猛力朝汪家容頭部及上半身揮擊數次,其用力之猛,甚遭其他護理師架住身體之汪家容仍重心不穩而踉蹌。李其松被其他多位護理人員架開後,仍有不滿,以右手指向已被帶至護理站之汪家容,接續對汪家容咒罵。汪家容遭李其松攻擊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瘀青、顏面部位挫傷等傷害,且因此受此傷害而需就醫,無法繼續執行原所執行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汪家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其松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活到快70歲了,都快要進棺材,從來沒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本件是告訴人汪家容先罵我,我才拍她一下,沒有碰到她身體,也是因為她先罵我什麼東西,我才罵她,我接觸過二、三千個護理師,從來沒看過這種不尊重別人的,第一次遇到這個不適任的護理師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現在目擊者即馬偕醫院護理師劉郁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一致(見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看當庭播放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足憑(見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9頁)。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身穿護理師制服之告訴人在護理站前移動整理醫療用推車器材時,被告上前理論,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情緒激動大聲說話,從表情及手指方向可認係在指摘告訴人,嗣突出右手揮重拳擊向汪家容左側臉頰,汪家容遭毆擊後,雖一度抬起右手作出欲反擊之態勢,然旋遭前來勸架之其他護理師架住制止,告訴人乘隙再以右手猛力朝汪家容頭部及上半身揮擊數次,其用力之猛,甚遭其他護理師架住身體之告訴人也向後踉蹌,俟被告被其他護理人員拉開後,仍以右手指向已被帶至護理站之告訴人,接續對告訴人大聲指摘等情。從而被告於首揭時間、地點,以首揭方式徒手攻擊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灼。被告不斷辯稱其僅「拍」告訴人一下,沒有碰到身體云云,顯與監視器客觀畫面不符,不值採信。  ㈡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在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驗傷 ,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瘀青、顏面部位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雖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任職醫院開立,內容造假、「誣告」云云。然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出拳及出手攻擊之猛,從其攻擊前右手蓄力位置及告訴人遭歐後腳步不穩並踉蹌等情即足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瘀青傷勢,絕對合乎一般常情,並無誇大情事。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急診專科醫師開立,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此診斷證明書為其業務上文書,如有刻意記載不實之情事,不但恐遭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更有受刑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論繩科刑之可能,加以開立醫師與告訴人分屬不同科別,並無利害關係,要難想像開立醫師甘冒上開懲戒處分及刑事責任之高度風險,刻意於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可信,且應認俱係首揭被告攻擊行為所造成。  ㈢又被告於上述衝突過程對告訴人大聲咒罵「王八蛋,妳是什 麼東西,妳他媽囂張什麼」等穢語,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劉郁君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一致,加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錄得現場聲音,然從被告說話時激動之猙獰表情、說到一半怕別人聽不到還拉下口罩及以手指不斷指向告訴人等情,可信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極度不滿而大聲指謫,加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明確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乙情,於偵訊中泛稱:我忘記了(見偵緝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我有罵她,是她先罵我是什麼東西,我才罵她等語(見審易卷第32頁),即應認上告訴人指述為可信。準此,被告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大聲指摘咒罵,並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妳是什麼東西,妳他媽囂張什麼」之穢語,亦臻明確。  ㈣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原係立法院於103年1月29日增訂通過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據此以論,對該條文所稱妨害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自應以上開立法理由為基礎而為解釋適用,就執行醫療業務而言,醫護人員直接對病患為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狹義醫療行為固不待言,而舉凡醫護人員在醫療現場為執行上開狹義醫療行為所必要之事前準備(如醫護人員整備藥品、醫療器材之行為)或善後安置行為(諸如醫護人員向家屬或照顧病患之人說明病情及提醒照顧方式、安排病床或停等空間),仍應認屬執行醫療行為,否則不足保障醫療環境及醫護人員執業安全。   告訴人為馬偕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醫 事人員,有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員工證可參(見偵卷第23頁)。而本案依告訴人、證人劉郁君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認告訴人向擔任病患看護之被告說明指正供給病患飲水之正確方式,被告不滿告訴人態度而上前對告訴人大聲咒罵上述穢語,並與正推拉整理醫療用推車之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在護理站前攻擊告訴人,業如前述。雖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及辱罵時,並非正為病患進行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狹義醫療行為,然其適所從事者係為執行上開狹義醫療行為所必要之事前準備及善後安置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屬執行醫療行為無訛。此外,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其遭毆擊後於短時間內無法執行當班工作等語,參以被告攻擊力道之猛,確堪信告訴人因此於身體及心靈遭受重大打擊,其無法立即從事高壓力且需高度專心之護理業務,絕屬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及對告訴人大聲咒罵並以首揭穢語公然羞辱之非法方法,已妨害告訴人繼續執行醫療業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雖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對告訴人大聲咒罵並以首揭穢語公然羞辱之手段,即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所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遠較違反醫療法之罪為輕,制定又在該違反醫療法之罪之前,即應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公然侮辱罪、違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委難採憑。  ㈡爰審酌看護雖非專門職業,但也是需兼備一定知識、技術、 勞力及勇氣之人才可從事之特殊工作,敬業認真之看護更往往讓病患家屬感激莫名,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雖不要求其化身人間菩薩,但也應遵守自己工作本份,對所照護病患之醫療處置應尊重醫事人員指示,以病患權益為優先,縱主觀上認為擔任護理師之告訴人態度不佳,仍應本於理性循醫院內申訴管道處理,不應率以自己主觀遭冒犯感受即率與他人發生衝突,否則極易耽誤病患照護之本職工作。乃被告未控制自己情緒,身穿內衣、脫鞋在最需安寧之癌症病房外大聲辱罵告訴人,罵到激動處還不顧疫情嚴峻,多次拉下口罩大聲狂吼,接著再上前以首揭方式暴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有首揭傷勢,其身為專業人士之工作尊嚴慘遭被告踐踏。更甚者,案發時為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二次大爆發階段,護理工作本即較平常嚴峻甚多,告訴人面對負荷繁重之工作已感心力交瘁,在工作場域還遭被告暴力痛擊,終日擔心職場暴力將繼續發生,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並飽受安全威脅,從而被告所為不僅不法侵犯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更對社會治安、醫療士氣危害極大。另考量被告無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清楚錄下自己完整犯案經過,縱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仍否認犯行,說詞避重就輕,將自己出拳暴打之惡行說成「輕輕拍一下」、「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我只是講道理」云云,還有臉從警詢到本院審理階段多次無據指摘告訴人如:「她像是流氓」、「我接觸過幾千個護理師,第一次碰到這個不適任的護理師」、「她是誣告」、「有好幾個主任檢察官、我部隊的朋友都要我告她誣告,我沒碰到告訴人身體」,並對本院揚言稱:「我姑爹是臺北市調處的處長,警備總部及憲兵少將退役,他叫「王美新」(音同),他在辦案時,法官你可能還在念小學,不要說什麼公平公正,告訴人很不尊重別人」云云,一再顯示其囂張氣焰,不但不覺得自己有何不對之處,還反過來一直檢討飽受委屈之告訴人,展現極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對此本院認如不予以警懲,恐讓目前臺灣嚴峻之「護理師荒」雪上加霜,更無人願意從事護理師工作。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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