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審易-2340-20250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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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3號、113年度偵字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梅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琪期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附近時,認有機可乘,即先步行進入服飾店內購買深綠色衣服1件後離開,復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折返至上開服飾店內,並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店內衣架所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衣(下稱本案上衣),並以其稍早購買之衣服包裹本案上衣方式以掩人耳目,並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臺鐵松山車站地下1樓時,徒手竊取倪金木暫置於車站角落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行李),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梅鳳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到本案服飾店購衣、 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行李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本案服飾店的短袖上衣;本案行李我應該是拿錯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於本案服飾店拿取本案上衣離去、有於前 揭時、地拿取本案行李離去等客觀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即服飾店店長陳玉珊、證人即告訴人倪金木各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對於事實欄一之查獲經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名下NLA-699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時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前後本案服飾店外監視器影像截圖、事實欄二案發前後及案發時松山車站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本案行李照片可佐,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 堪認智識正常,於本案行為前更有多起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深知無故拿取他人財物為不法竊盜行為,況本案行李包含行李箱、袋、包,款式明顯可辨識,豈有拿錯之可能,是被告各次行為時自有竊盜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明顯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科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律,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事實欄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事實欄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5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亮綠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690元)。 附表二: 灰色中型行李箱1只(內有紅色外套1件、淺藍色外套1件、褲子1件、衣服2件)、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毯子2件、工具1批)及淺灰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襪子4雙、褲子1件、帽子1頂),價值共計約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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