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審易-2349-202412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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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 告 鄭詩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詩男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及3號出口處之人行道上,因路權與陳彥瑋(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鄭詩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彥瑋,致陳彥瑋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疑神經損傷、右側腓骨近端骨折及左肘、左膝、左中指背側、左小指背側擦挫傷、右側小腿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詩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彥瑋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妻薛宜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詩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陳彥瑋指訴被告鄭詩男另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等 罪嫌。經查,本案糾紛係因偶發衝突所致,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參以卷附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亦未受有重傷害,再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有持凶器攻擊告訴人,且整個過程約1、2分鐘,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非基於重傷或殺人之犯意,自難僅以卷內現有事證,遽認被告該當重傷害或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