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審易-2354-20250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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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玲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因酒醉跌倒 ,經救護車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經醫師檢傷完畢,因飲酒而倒臥急診室地板上無力起身,明知急診室之醫事人員即護理師甲○○(被訴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偵字第29832、3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協助其起身至病床上之醫療業務,竟因不滿護理師甲○○協助攙扶過程中致其手臂疼痛,即基於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急診室內,公然以:「破麻、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侮辱甲○○,同時以右手用力掐捏甲○○之右手臂內側,致甲○○受有右上臂內腹側擦傷(2×0.3cm)淤傷(2×1.5cm)等傷害,以上開強暴等方式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 被告黃玲玲(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他非供證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喝醉路倒送至和平醫 院就醫,期間有捏擔任護士之告訴人手臂等情不諱,惟否認違反醫療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護士甲○○先捏我,我才捏回去,告訴人把我整隻手都捏瘀青,醫護人員不能這樣對病人,是告訴人先捏我、傷害我,我才會這樣回她等語。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 本件過程之和平醫院擔任護理長邱玉菁人證述明確,即證人甲○○證稱:我在和平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師,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因酒醉路倒,經送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於醫師檢傷完畢後,要至批價櫃檯時,被告直接躺臥在診間地板上大呼小叫,我與護理長邱玉菁一同上前詢問被告是否可自行站立,並請被告冷靜,以免影響其他病患,被告無法站起,我就與護理長一同扶起被告,我站立在被告身旁以右手撐住被告右手腋下,左手拉著被告褲頭處方式扶起被告,要將被告扶至病床時,被告突然以右手捏我右手臂內側,被告是用掐的方式,造成右手臂瘀青受傷,且被告還一直大聲以破麻、你娘機掰辱罵我,至少罵3次以上等語(偵查卷第25至27、86頁)、證人邱玉菁證稱:我任職和平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長,當時我人在辦公室,聽見診間大聲叫罵,立即進入診間查看,看見被告躺臥地上,我上前詢問被告可否自行起身,被告表示其無力起來,我就與護理師甲○○2人一起要扶被告起來到病床上,當場看見被告徒手捏告訴人右手且用轉的,當下告訴人就大叫,被告就持續以破麻、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此就報警處理等語(偵查卷第31至33、91頁)。   2、復有警方調閱和平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 可按(偵查卷第45至46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是觀勘驗報告所呈,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16日9時52分許,在急診診療區跌坐地上,有影響醫護及其他人員進出,於10時3分許,護理人員將病床推放被告旁,有2名護理人員欲攙扶被告起上至病床上,告訴人站立於被告右側處,但無法扶起被告,攙扶過程中被告,被告大聲辱罵「幹你娘」、「破麻」,10時4分,告訴人等護理人員離開,被告仍躺臥地上,10時9分至11分,由保全人員將被告扶起離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7至79頁)。   3、告訴人遭被告掐捏右手臂內側處受有右上臂腹側擦傷(2× 0.3cm)、瘀傷(2×1.5cm)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7至39頁)。   4、並參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其他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而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主要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再參酌在高度專業與複雜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本須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接力完成同一治療目標,可見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不同階段之醫事人員依其在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憑以達成更專業、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除指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外,解釋上應包括為達成醫療行為目的之醫療輔助行為;而護理師本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醫事人員,且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業務包括「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況病患就醫或住院期間均需由護理人員協助及照顧,並隨時注意各病患之生命徵象暨有無異常病況,尤其急診室多為具有緊急病況之病患,故護理人員在急診室內依個別病患狀況給予適當協助、照護,實屬上述「執行醫療業務」甚明。本件告訴人係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急診室之護理師,且本件事發時係告訴人值班期間在急診室內協助、照顧急診病患,並見至急診室就診之被告雖經醫師檢傷完畢,見被告倒臥地上,即上前詢問、查看被告情狀,並協助被告躺臥病床上,此為告訴人本於醫療照護職責,告訴人所為之必要預防護理措施,依前開說明自屬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5、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告訴人先捏其右手臂、右手腕內側,致其瘀青,才會如此回她云云,然觀證人邱玉菁之前開證述,及現場當日監視器勘驗報告所載,均未見有如被告所稱告訴人捏其右手臂、右手腕內側之情形,至於被告稱其右前臂腹側瘀傷為告訴人故意傷害而造成,並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被告當日因酒醉跌到經救護車協助送至和平醫院婦幼院區急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上開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為告訴人惡意傷害所致,或為被告酒醉跌倒所致,且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有無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部分,亦稱酒醉不記得等語,則被告所陳顯有不一,且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疑義,是該診斷證明書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以「破麻」、「幹你娘機掰」等言論辱罵告訴人,係以性、性別或以貶抑性用語加以羞辱,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無端反覆謾罵,並非於雙方衝突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可認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發表如上開事實欄一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 (三)審酌被告因酒醉路倒經救護車送醫急救,較諸他人更須仰 賴醫事人員妥善照護、協助,竟未能體恤其等辛勞,僅因個人主觀感受貿然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名譽受損外,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而嚴重破壞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病患權益與就醫安全,實應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思己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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