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審易-2367-202503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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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許彥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0時許間之 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街之居所(地址詳卷)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 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0分許,因另案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執行搜索,許彥銘在場,復經徵 得其同意而於同(0)日下午0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9至17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第109頁、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26號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2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77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一 行為,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海洛因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但我忘記施用的前後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認被告雖已無法清楚記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後順序,然由其陳述仍可徵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有別,且行為可分,故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確實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警查獲林正雄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252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591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1至206頁),是被告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得以查獲提供被告毒品之林正雄。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須扶養一個兒子及一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