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易-2383-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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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1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倒數第五行「復於翌(5)日凌晨0時5分許」更正為「復於翌(15)日凌晨0時5分許」,並增列「被告周定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於其他竊盜與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1至10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約1年2月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然已經告訴人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領回,暨其犯罪手段、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工程、拆除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7248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油壓剪業已於另案被市刑大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所稱之油壓剪既已於另案扣押,且本案中並無可資特定該油壓剪之資料,為免重複執行或執行困難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周定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入監,與竊盜案件等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11年12月7日出監,嗣於112年3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52巷路邊,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剪斷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腳踏自行車(品牌:Marida、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扣押後已發還)車身上之鑰匙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離去,復於翌(5)日凌晨0時5分許,將前開車輛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棄置。嗣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循線追查後,復於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開人行道處尋獲前揭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定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微法字第1130329003號函附會員註冊及交易紀錄共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扣案之腳踏自行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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