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易-239-202410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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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027號、第2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 包裝)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 開貳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育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於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 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警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居所搜索,查扣吸食器2組、海洛因1袋(起訴書誤載為2袋)、小型分裝夾鏈袋1包,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 晚上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育汝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8月26日晚上8時27分許查獲,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2027卷第13頁至第17之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偵2942卷第9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114頁、第134頁、第136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11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27卷第43頁至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2017卷第15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027卷第1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027卷第17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027卷第14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027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上見偵2942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首揭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 察、勒戒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施用各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陳稱(見審易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吸食器2組,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1公克),經送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憑,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所剩毒品等語(見偵2027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針筒2支,雖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然經被告陳稱係同居人陳浩銘所有等語(見偵2027卷第120頁),核與證人陳浩銘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2027卷第20頁),應認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電子磅秤、經送驗無管制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末1包、分裝夾鍊袋1包、手機2支,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