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易-2391-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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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穎楷 宣鈊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穎楷、宣鈊凱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和熙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91號 被 告 潘穎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宣鈊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穎楷與劉和熙有債務糾紛,潘穎楷與宣鈊凱(2人所涉誣 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BPM酒吧內,見劉和熙與其友人在上開酒吧內消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宣鈊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作勢攻擊劉和熙,嗣潘穎楷、宣鈊凱再均徒手攻擊劉和熙頭部、臉部,並潘穎楷對劉和熙噴辣椒水,致劉和熙因此受有頭皮擦傷、口腔擦傷、右臉瘀傷、左臉瘀傷、顏面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和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穎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攻擊告訴人,並以辣椒水噴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宣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見被告潘穎楷與告訴人扭打而加入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和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潘穎楷、宣鈊凱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證明被告潘穎楷持有辣椒水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穎楷、宣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被告宣鈊凱持小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情,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潘穎楷所有,為供被告潘穎楷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其友人之賭 金及利息共新臺幣200餘萬元,方對其為前述傷害行為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惟觀諸被告潘穎楷提出之遊戲競賽成績單等單據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則被告潘穎楷稱與告訴人間有遊戲競賽債務之情實非無稽,是難認被告2人就本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取財未遂之要件未合。惟前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