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易-2401-20241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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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淳華係告訴人鄒樹義配偶張淳珉之胞 弟,渠等均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同社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因不滿張淳珉上11樓找渠等之母親時狂按門鈴,遂報警處理。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1支,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社區大門前等候告訴人,見告訴人隨同到場員警下樓至社區大門時,即手持球棒揮舞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 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社區中庭,接續以手持球棒作勢攻擊張淳珉及張淳珉之夫鄒樹義、張淳珉之子鄒鈺澐等人,且不停對渠等謾罵咆哮並向張淳珉恐嚇稱「是我讓你們活到現在」等語,使張淳珉心生畏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本案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3年9月18日,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18日北檢力霽113調院偵3861字第113909372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復觀諸本案與前案,均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本案起訴書之犯罪時間雖載為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然參諸卷內告訴人提出之影片截圖,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地點(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雖分別記載犯罪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社區,然由卷內事證觀之,應屬同一社區)、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均相同,有本案與前案之起訴書存卷可稽。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前案為張淳珉,本案為張淳珉之夫鄒樹義),然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斯時手持球棒接續作勢攻擊張淳珉及張淳珉之夫鄒樹義、張淳珉之子鄒鈺澐等人之事實。因此,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導致數被害人受害,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無疑。 (三)從而,被告本案前揭被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