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審易-242-2024110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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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前 ,以自備鑰匙啟動梁心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將之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於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將之棄置在現場。 (二)於112年2月25日1時5分許,破壞林永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機車行辦公室之廁所鋁門窗後,進入辦公室內,徒 手竊取林永進所有之紅色老虎鉗、紅色鯉魚鉗、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200元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三)於112年2月28日6時7分即何煒鈞報案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何煒鈞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懸掛不知情之友人顏文貞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將之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於騎乘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街與安業街路口處時,將之棄置在現場。 (四)嗣經梁心桐、林永進、何煒鈞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A   、B車,而將2輛機車分別交還給梁心桐、何煒鈞。警方從A   車前置物箱內之手套、B車前置物箱之礦泉水瓶蓋上,均採   得與黃順和相符之DNA-STR型別;警方並於同年2月28日19時   51分許,從黃順和之黑色背包內扣得林永進遭竊之紅色老虎   鉗、紅色鯉魚鉗各1把,並返還給林永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黃順和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取紅色老虎鉗、紅色鯉魚鉗、現金之犯行,辯稱:紅色老虎鉗、紅色鯉魚鉗是工頭給的,老闆帶其去買的,監視器拍到的不是其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三)部分:   被告坦承的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心桐、何煒鈞於警詢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被   告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查獲A車之照片   、查獲B車之照片存卷可憑,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進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2月25日9時4 0分左右,到公司時發現後門廁所鋁門窗糟破壞,辦公室被翻得亂七八糟,現金4萬2,200元整及紅色老虎鉗與紅色鯉魚鉗遭取走,警方查扣之贓物,其認得是其公司內遭取走的工具等語,且有被告在告訴人林永進之機車行內之監視器照片、同日隨後返回友人彭文貞住處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之穿著相符,有查獲時照片可稽(見偵卷第87頁),互核上開證據均相合致。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應堪認定。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只是經過那裡,並非上開監視器拍攝到的男子,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永進所有之現金4萬2,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均已發還告訴人林永進及被害人梁心桐、何煒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1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被告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手套2個、手電筒1支、自製白色開鎖工具1個、 自製藍色開鎖工具1個、隨身包包1個、帽子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認該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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