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審易-2446-20250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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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寶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為同棟公寓鄰居,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0 時許前某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其預先準備之精液塗抹於 甲○○○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1樓之腳踏車(下稱本 案腳踏車)座墊上,致該座墊沾染其精液難以清除、價值減損, 並惹起甲○○○噁心、厭惡且難以磨滅之負面感受而喪失可用性, 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甲○○○所有,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為前揭行為云云。經查,告訴人前曾遭被告騷擾,後於前揭時間又發覺其停放於公寓1樓之本案腳踏車座墊再度遭人沾染疑似精液之不明液體,報警處理後,經警採證送鑑結果,本案腳踏車座墊處檢體抽取DNA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已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本案腳踏車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將精液塗抹於本案腳踏車之行為及動機。而本案腳踏車座墊沾染精液後難以清除且減損價值,更惹起使用人噁心、厭惡且難以磨滅之負面感受而喪失可用性,確屬損壞且致令不堪用無誤。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損壞本案腳踏車,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參以本案腳踏車價值高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腳踏車購入價約新臺幣4,500元)、告訴人於本院所陳意見等情,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退休、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