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審易-2448-202412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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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第25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慶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劉慶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第421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入吸食器內混合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慶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第90至91頁、第92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慶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 行暨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洗衣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及刮取 殘渣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顯見上開物品內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未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有違禁物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109頁) 2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2.33公克,取樣0.64公克(2.33公克-1.69公克=0.64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945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103至104頁) 4 米黃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2.23公克,取樣0.13公克(2.23公克-2.10公克=0.13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劉慶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87、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3日持搜索票進入上揭地點,並當場自劉慶蘇身上查扣殘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粉末2包(白色粉末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淨重2.33公克;黃色粉末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復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檢驗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5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日為警搜索時,查獲其持有殘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粉末2包;殘渣袋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吸食工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淨重2.33公克、黃色粉末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尿液採樣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3年8月3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134號之事實。 (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