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易-2449-20250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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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袁志君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起,在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因袁志君左腳於觀察、勒戒期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新店戒治所乃指派監所管理員范國毅、廖家賢於113年8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戒護袁志君前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下稱本案醫院)就醫看診。茲袁志君主觀上認為范國毅、廖家賢怠慢其提出欲上廁所之需求,對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范國毅、廖家賢十分不滿,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本案醫院2樓使用殘障廁所時,發現廁所內竟有金屬製且長約15公分之尖頭剪刀1支,認可作為報復工具,遂於使用廁所完畢先坐回輪椅,利用范國毅準備戒具將上銬之際,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突站起身持上開剪刀朝范國毅頸部左後方刺擊1次,使范國毅受有左頸部0.5公分刺傷。范國毅發現遭攻擊後,立即持辣椒水朝袁志君臉部噴灑,因見袁志君手上仍持上開剪刀,乃從廁所退至外面走廊,袁志君仍不罷手,承前犯意持上開剪刀步出廁所朝范國毅逼近,並不斷持該剪刀朝范國毅方向揮舞,范國毅為避免上半身遭剪刀刺擊,以出腳向前踢之方式逼迫袁志君後退,此時廖家賢上前合圍袁志君,然范國毅不慎跌坐在地,袁志君見狀還撲向范國毅方向並持上開剪刀揮擊,范國毅遂抓住袁志君腳部使袁志君摔倒在地,廖家賢上前與袁志君拉扯,范國毅見狀立刻壓制袁志君,過程中袁志君仍不斷掙扎、反抗,終因氣力放盡而為范國毅、廖家賢控制,范國毅因此受有臉部輕度灼傷、右手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肘、左手擦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袁志君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范國毅、廖家賢執行戒護職務,並使范國毅受有上開傷勢。 二、案經新店戒治所告發及范國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袁志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傷害犯行(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審易卷第84頁、第11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國毅於偵訊、證人廖家賢於偵訊結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攝得案發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審易卷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9頁),另有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案醫院出具113年8月1日、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第57頁)、被告持用攻擊之剪刀照片(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對正在執行戒護人犯公務之公務員告訴人、廖家賢施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舉動,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於本案行兇所用之剪刀,經被告一致陳稱係其在本案醫院廁所內發現,加以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在外取得後攜入廁所內行兇,即難驟斷被告於本案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負責戒護勤務 之告訴人、廖家賢怠慢其提出欲上廁所之需求且態度不佳,對二人心存不滿,未思以法定申訴程序救濟,竟利用在廁所發現首揭尖銳剪刀之機會,朝其等報復,持該剪刀向極接近告訴人頸部大動脈位置之左後頸部刺擊,雖本案依卷內資料尚難驟斷被告此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然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絕難僅以一般攻擊行為視之。況被告行兇當下並非受刺激或挑釁,而係在告訴人、廖家賢已同意並戒護其上廁所之平和狀態下發動攻擊,足見其處心積慮欲報復二人之心十分強烈。此外,被告朝告訴人刺擊後,仍不滿足,於告訴人、廖家賢阻攔過程仍不斷發動攻擊並使告訴人成傷,其所為嚴重危及監所人員人身安全並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且係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醫院內犯之,使醫護人員及就醫患者飽受驚嚇,敗壞醫病安寧及社會治安。況被告於案發期間係受觀察、勒戒之人犯身分,不但未於此期間冷靜懺悔其前施用毒品之不當,可疑係受觀察、勒戒經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影響(檢察官本案前之於113年7月18日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准許),藉機朝職司管理囚情之公務員發洩,法敵對意識甚強,所為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審理之初仍不斷埋怨其因本案遭告訴人等攻擊傷勢嚴重,所方消極處理云云,卻未見其深刻檢討自身行為危險性,迄今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行兇所用之剪刀1支,固屬於其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其所陳係在本案醫院廁所內偶然發現等語,加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具處分權限,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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