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易-2450-20241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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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炫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炫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炫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因誤認遭陳柏翰挑釁,竟因而心生不滿,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陳柏翰臉部搧巴掌,並以手肘撞擊陳柏翰之頭部,致陳柏翰受有顴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炫蔚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陳 柏翰,其只有在告訴人旁邊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朋友是攤販,當時有警察來驅趕攤販,其就往警察那邊看一眼,被告以為其在看他,就嗆其在看三小、在看什麼、混哪裡的,後來有幾位被告的朋友過來圍著其,其便報警,警察快到場前被告就賞其一巴掌,警察到場時被告就用手肘撞其臉等語。證人田宛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有警察來趕攤販,其等有往警察方向看,被告無緣無故往其等這邊看並開始對告訴人叫囂,被告說看三小,就往其等這邊走來,一直質問告訴人在看什麼,後來被告有先離開,但過了一陣子又帶一群人過來,那群人也有對告訴人叫囂並圍著他,被告原本蹲坐在告訴人旁邊,後來站起來就用手往告訴人臉拍,警察過來時被告有用手肘撞擊告訴人一下等語,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