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易-2452-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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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STIN MA(中文名:馬正興) 孫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孫得霖告訴被告JUSTIN MA傷害部分;告訴人JUSTI N MA告訴被告孫得霖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得霖、JUSTIN MA分別撤回對被告JUSTIN MA、孫得霖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JUSTIN MA(中文名:馬正興,美國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孫得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USTIN MA(中文名:馬正興,下稱馬正興)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凌晨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店內,因故與孫得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孫得霖之臉部,致孫得霖受有右側眼眶擦挫傷、右眼角結膜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孫得霖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馬正興臉部以為反擊,馬正興因而受有左臉部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正興、孫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馬正興(下稱被告馬正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馬正興有出手攻擊被告孫得霖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孫得霖(下稱被告孫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孫得霖有出手攻擊被告馬正興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而起肢體衝突,並出手互毆之事實。 4 被告馬正興及孫得霖當日傷勢外觀照片共3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2人互毆致彼此均因而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3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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